(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生兵与薛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兵,薛兴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35号原告李生兵,男,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薛兴友,男,约40岁,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生兵与被告薛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兵诉称:原告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红井社区隔桥坝从事轮胎经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0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兴友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生兵”系原告居民身份证所载姓名,当地居民习惯称其为“李兵”。原告李生兵自2009年开始在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红井社区隔桥坝从事轮胎经营。其间,被告薛兴友共欠原告李生兵货款13700.00元。被告薛兴友在给原告李生兵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兵轮胎款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2012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薛兴友,2012年1月13日。备注:另外欠轮胎单已做附件用。坏胎除和钢花对抵,欠壹万叁仟柒佰元整(小写:¥13700元)。薛兴友,2012年4月2日”。被告薛兴友至今未向原告李生兵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方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李生兵提出被告薛兴友尚应支付其货款13700.00元,有欠条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薛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生兵货款13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被告薛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来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