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传兵与孙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兵,孙成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张传兵,男。被告孙成银,男。原告张传兵与被告孙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兵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欠款438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成银支付货款43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成银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孙成银多次在原告张传兵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孙成银共欠款4386元,被告孙成银向原告张传兵出具结算单据一份,注明”两次共2270元+2116元=4386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孙成银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传兵多次向被告孙成银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成银拖欠原告张传兵货款4386元,事实清楚,有结算单据一份证实,现原告张传兵要求被告孙成银偿还货款4386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兵支付货款43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