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姜托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姜托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日派,该行职员。被告:姜托记,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3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姜托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托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姜托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9,并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3.48元、利息880.77元、滞纳金565.84元、其他费用44.72元,合计11384.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托记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托记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3.4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880.77元、滞纳金565.84元、其他费用44.72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托记承担。被告姜托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姜托记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姜托记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3.48元、利息880.77元、滞纳金565.84元、其他费用44.72元,合计11384.8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机读资料)、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托记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姜托记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姜托记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3.48元、利息880.77元、滞纳金565.84元、其他费用44.7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3.4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880.77元、滞纳金565.84元、其他费用44.72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被告姜托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托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为62×××99)透支款本金9893.48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880.77元、滞纳金565.84元、其他费用44.72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托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