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国生与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生,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黄国生,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强,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国生诉被告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生、被告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29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而且被告在罗平派出所工作,国家公务员,所以原告就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半年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梁强归还原告黄国生的借款29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因为我不认识他。我是欠一个人的钱,姓李的,但是我忘记了他全名。我是欠一个姓李的人29000元。他叫我写张借条,叫我写欠黄国生的钱,就是本案的借条,但是我当时不认识黄国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碟一张(原告和被告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证明该29000元借据的来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录音里指的是被告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综合庭审质证,由于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全案对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梁强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国生人民币贰万玖仟元(29000.00),借款在半年内归还清。借款人:梁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事实。另查明,被告梁强于2014年12月18日亦立下一张29000元的欠条给李卓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判别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与否,应以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为标准。被告梁强确认借据为其本人所立,内容亦由其自行书写,根据借据上“今借到”的内容,证明被告在立据时确认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其实际是借“老李”的款项,并提供录音拟证实其抗辩,但原告反驳录音所指的借款是另外一张借条的欠款,并提供一张由被告梁强立给李卓坚的欠条予以佐证,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对于被告关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与其所写借据确认的“借到黄国生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在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的借款利息,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生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元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