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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胡某某。我与被告已分居5年,我和婚生女胡某某现在大连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生女胡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我与被告夫妻财产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5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原、被告已分居5年,原告和婚生女胡某乙现在大连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女胡某乙,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得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和院落。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所盖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和院落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乙,并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胡某乙现在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状况,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适宜。被告应负担婚生女胡某乙部分抚养费和生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15日前给付胡某乙抚养费200元,至胡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