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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冯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来,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淼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生孩子及患病期间,被告未予陪同照料。婚后一年,被告因婚前赌博引起的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8月被告减刑释放回家后,原告筹钱为被告购买小车用于出租营运。不到两个月,被告又沉迷赌博,不照顾家庭和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将婚生女儿判由原告抚养。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2、字号为J431221-2010-002188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怀化世雄大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自2012年10月起租住在酒店员工宿舍的事实;4、原告日记三篇,证明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及被告在原告在怀孕期间患病时要求其打掉小孩,还要求离婚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吵架时砸烂电饭锅的事实;6、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是在怀孕时引发。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与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谷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