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资源县国家税务局与蒋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国家税务局,蒋华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资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方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炼,资源县国家税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春秋,资源县国家税务局干部。被告蒋华林,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晓元。委托代理人何辉凤。资源县国家税务局诉蒋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周平独任审判,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炼、侯春秋,被告蒋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元、何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源县国家税务局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华林签订了《资源县国税局金翠宾馆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金翠宾馆租赁给被告蒋华林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租金6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派工作人员到金翠宾馆总台向被告送达了《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将租赁的门面按期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搬离且照常营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又两次将《收回门面的通知》送至金翠宾馆,但被告仍拒绝搬离,一直营业且没有缴纳租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搬离金翠宾馆,并交纳所拖欠的租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金翠宾馆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租金交纳方式、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对承租方的租赁规定等等内容。证据2,《收回门面通知》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就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搬离。证据3,《门面电费使用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有水电费。证据4,《门面欠交租金情况表》证明被告欠交租金。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自治区国税局文件,说明原告因政策性因素和上级要求收回出租用房。被告蒋华林辩称:1、2012年3月,其与金翠宾馆的原承包人何辉凤及王晓元合伙承包经营金翠宾馆,原告的起诉只将蒋华林列为被告,漏列主体;2、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存在严重出入,2004年2月,被告的合伙人何辉凤花12万元买下金翠宾馆的全部设备后开始经营,2012年3月被告与何辉凤、王晓元合伙承租金翠宾馆时,因宾馆的设备老化、无法使用,在得到原告的默许后,被告方三人投资20多万元购买设备,重新装修,如果原告现在收回金翠宾馆,就会给被告造成40多万的损失;3、门面租赁合同没有过期,持续有效,被告当初与原告签订一年期书面合同时,双方还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口头承诺合同一年一签,到期续签,没有特殊情况不会随意收回,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没有过期,持续有效;4、在租赁期间,原告职工的用水都是金翠宾馆的,水费一直由金翠宾馆垫付,共计2408元,从2011年11月至今,原告二楼的办公用水6300吨合计水费21042元未交给被告;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以后占用金翠宾馆501房间,合计房费26000元,原告还因开会等其他事宜在金翠宾馆使用了客房,合计房费800元,原告应将欠被告的水费、房费和押金等六万多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租金。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证据2,国务院颁布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证据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证据4,金翠宾馆物资盘点清单,证明2004年谢景泉接收金翠宾馆的物品从宽席梦思到晾衣架共计79项,价值150813.2元;证据5,国税局二楼办税大厅水表数据说明,证明大厅水表读数为6100立方米。证据6,金翠被告住宿单,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金翠宾馆住宿的情况。证据7,押金条,证明被告交纳10000元押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收回门面的通知被告是没有签字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水电费;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文件只讲收回办公用房,没有讲收回商业用房。原告对被告关于证据3的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个文件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不懂看水表,导致读取数字有误;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原告关于证据5系水表数字读取有误的异议,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6、7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诉辨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资源县国税局的金翠宾馆曾于2004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出租给何辉凤经营,宾馆内的客房设备从宽席梦思到晾衣架等79项作价12万元卖给何辉凤,合同期满后由何辉凤自行处理。2012年5月3日,原告资源县国税局又与何辉凤、蒋华林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金翠宾馆出租给何辉凤、蒋华林,租赁时间一年,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承租方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2012年3月14日,何辉凤、蒋华林与王晓元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金翠宾馆;2013年11月10日,蒋华林独自与原告资源县国税局签订了《金翠宾馆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的金翠宾馆出租给被告蒋华林,租赁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全年租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交三万元,2014年5月10前交三万元,租金按期交付,如逾期不交,除按欠交租金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另每天加收违约金100元,逾期10天,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宾馆使用权。该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租赁期满后,如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应在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提出续签合同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甲方(资源县国税局)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书第五条、第十条还规定了:乙方(被告蒋华林)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门面转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在合同期间,甲方如因政策性要求需收回门面的乙方无条件退回门面,甲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合同还就承租期间的安全、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作了规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被告按期把所租赁的金翠宾馆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不予理睬;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把金翠宾馆退还给原告,被告仍然不予理睬;2015年7月10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把承租的金翠宾馆退还给原告。另查明,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交租金共计45000元,原告方因领导干部交流,从2014年12月1日收回金翠宾馆501房自用;有时因开会或办事,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金翠宾馆住宿,二楼办税大厅的卫生间用水从金翠宾馆的水表计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就金翠宾馆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金翠宾馆租赁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的明确表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条款,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方书面通知要求承租方退回租赁物时,承租方应当退还。被告辩称门面租赁合同没有过期,持续有效,且与原告方口头约定续租的意见,既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0日三次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把承租的金翠宾馆退还给原告,已经非常明白清晰地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原告资源县国税局的金翠宾馆曾于2004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出租给何辉凤经营,宾馆内的客房设备作价12万元卖给何辉凤,合同期满后这些物品由何辉凤自行处理。该合同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何辉凤投资购买宾馆这些设备的情况,签订了较长的租赁期限;本案被告蒋华林与2004年的合同没有关系;本案被告蒋华林和何辉凤共同与资源县国税局于2012年5月3日补签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11月的合同是被告蒋华林单独与原告签订,被告是否另外与他人合伙经营、经营方式如何并未告知原告,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何辉凤、王晓元没有签订合同,只有蒋华林才是2013年11月所签合同的履约方,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蒋华林明知自己的租赁期限只有一年,应当根据租赁期限处理装修和购买设备等事宜,被告如果有此一方面的开支和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不能成为拒不退还租赁物的理由。鉴于原告也欠有被告水费、住宿费等,双方互有债权、债务,被告欠交租金事出有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欠被告的住宿费、水费,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林退还所承租的金翠宾馆给原告资源县国税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二、被告蒋华林交纳租金45000元给原告(租金只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以后至判决履行期间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日期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蒋华林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