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智强与刘昌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强,刘昌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刘智强,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田,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个体,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智强诉被告刘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强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昌田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智强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还清。但被告刘昌田到期未还,原告刘智强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刘智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昌田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被告刘昌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昌田从原告刘智强处借现金90000元,同时,被告刘昌田给原告刘智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刘昌田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刘智强支付30000元违约金。被告刘昌田至今未向原告刘智强归还借款9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昌田借原告刘智强90000元属实,有被告刘昌田给原告刘智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智强要求被告刘昌田归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昌田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刘智强支付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违约金应以违约给原告刘智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刘昌田逾期还款给原告刘智强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为原告刘智强的实际损失,但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昌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智强借款90000元。二、被告刘昌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智强违约金9900元(90000×年利率6%÷12个月×22个月(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昌田负担2200元,原告刘智强自行负担5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刘昌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钧文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