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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某某,男,农民。被告支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多年友情,当即给付被告现金61363元,双方口头约定1月归还。1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让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136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7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支某某借原告款61363元的事实。2、手机微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事实。3、证人李军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出借款项61363元的事实。被告支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1363元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初,被告因资金紧张到原告家中借款。原告为帮其忙,在证人李军队见证下,当即给付被告部分现金,连同之前有关债务,共计借款61363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遂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陆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借条。原告催要款项无果,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支某某所有的位于富平县曹村镇曹村街道房产证号为富房证字0260**号房屋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付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6136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付合理合法,根据有关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613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