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共和(特别授权),男。被告彭其利,女。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彭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共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因买车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期1年。借款后,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还息927.2元,2011年9月30日结息928.2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其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9‰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彭其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彭其利因经商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的金桥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借期1年。尔后,被告结息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及2012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其利向原告祁东信用联社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其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9‰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彭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燕人民陪审员 周忠新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