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捷隆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捷隆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东莞市博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亚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元,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隆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冯见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博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隆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博才长期猎头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推荐中高端职位匹配候选人才,被告在推荐人才面试合格正式录用一周内支付原告服务费(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22%计算)的80%,在三个月保证期后一周内支付服务费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人才邓某,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博才猎头职位人选录用确认书》录用邓某,并约定年薪为3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6,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0%的服务费即52,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账号有误,故该转账未成功。因原告推荐的人才邓某在被录用后未满三个月保证期即自行辞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的服务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博才长期猎头合作协议书》、《博才猎头职位人选录用确认书》、邮件目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正式录用邓某及年薪为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协议书及确认书不持异议,对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汇款单、邓某考勤表、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邓某被录用后仅工作二个多月即辞职,被告为其交纳三个月的社保金,并结算了不足三个月的工资;被告曾转账原告服务费52,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账号有误导致转账未成功。原告对结算申请书、汇款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博才长期猎头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推荐中高端职位的匹配候选人才,如所聘职位年薪在300,000元至500,000元之间的,原告收取年薪的22%作为服务费,候选人面试合格正式试用后一周内支付80%,候选人保证期(年薪500,000元以内保证期为三个月)过后,被告对人才满意并正式录用,则应在一周内支付原告剩余20%的服务费,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人才邓某。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邓某共同签署《博才猎头职位人选录用确认书》,被告确认录用邓某,试用期6个月,报到之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300,000元,福利为三险。同日,被告与邓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账80%的服务费计52,800元,后因故未转账成功。自2013年12月起,邓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被告在交纳三个月的社保后与邓某结算当月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博才长期猎头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博才猎头职位人选录用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按约提供候选人才邓某并被被告录用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80%的服务费计52,8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及汇款单,也证明其对上述付款义务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证期过后,对试用人才满意并正式录用,在一周内支付原告20%服务费计13,200元。故上述20%服务费支付条件有二:一是邓某工作满三个月,二是三个月后邓某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辩称邓某工作未满三个月,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邓某社保记录、工资签收单及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的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隆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博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52,800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博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东莞市博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捷隆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