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玉德诉阜康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张玉德,男,50岁。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六运湖六连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文江。原告张玉德与阜康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昆仑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德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江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及围墙建设,工期为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围墙造价每米220元,厂房造价每平方米400元。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经原告核算,原告为被告完成围墙420米、建成厂房430平方米,原告完成工程量欠款为2644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7650元,尚欠原告126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6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94.2元(126750元×6%×1年)。被告昆仑农业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修建围墙的工程量,但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厂房质量严重不合格。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被告为此花费维修费73700元。另外2013年11月18月,被告花费了门卫室的修建款25500元,以上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江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厂房及围墙建设,工期时间: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围墙造价每米220元,厂房造价每平方米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量完成。经原告核算,原告为被告完成围墙为420米、建成厂房的面积为430平方米。依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64400元【(420米×200元)+(430平方米×4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7650元,尚欠工程款126750元。另查,被告认可原告完成围墙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厂房墙面出现裂缝。2014年7月,厂房彩钢房顶被大风刮走,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被告为此花费维修费737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对围墙的工程量及价款92400元(220元/米×420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完成厂房面积430平方米,被告对建筑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完成厂房的面积为430平方米,因双方合同约定厂房每平方米单价为400元,经核算,被告实际完成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72000元(430平方米×400元)。综上,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264400元(172000元+92400元)。争议焦点为二为被告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后期维修费。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供的照片为证,故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后期支付的维修费。被告后期花费维修费7370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3050元(264400元-137650元-737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花费门卫室修建费25500元,因门卫室的修建费与原告承建的围墙、厂房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7594.2元,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且原告完成的厂房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阜康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德工程款5305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5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7.6元,由被告负担5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芸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