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立军与阎德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丁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遵,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德亮。被告:段彩虹。系被告阎德亮妻子。被告: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西河镇后角村。法定代表人:阎德亮,经理。原告丁立军与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军委托代理人XX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军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转账至被告段彩虹名下,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40000.00元,年息24%计算)。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利息共计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200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00元。被告阎德亮、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250000.00元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阎德亮与被告段彩虹系夫妻关系。确认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份、借条两份、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淄川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立军要求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0000.00元,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立军借款本金240000.00元;二、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立军自2015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0000.00元,年息24%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财产保全费1720.00元,两项共计4170.00元,由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淄博晟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