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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某店与他人发生厮打,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营城子派出所民警于某某、张某等人接110报警后到现场后表明警察身份处理公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拒绝配合调查,并对民警于某某、张某进行撕扯、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胸部擦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主动投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造成二人轻微伤共二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共二处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小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