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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利民与陈顺治、赵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田利民,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永福(系原告之父),1945年5月5日出生,。被告:陈顺治,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赵燕龙,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原告田利民因与被告陈顺治、赵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田利民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陈顺治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中段三鑫小区5号楼4-101号房屋一套。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福,被告陈顺治、赵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顺治因事急用钱,于2011年5月1日用其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中段三鑫小区5号楼4-101号房屋一套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赵燕龙为借款担保人。月息原定1.2%,后三方协商从2014年月息变为1.4%,每季度付息一次。如出借方需用款,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6月付息5万元,剩余148300元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顺治偿还借款1483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担保人赵燕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顺治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尽量还,同意按月利率1.4%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现在无力支付利息,所以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还给原告的5万元不是利息,是本金。被告赵燕龙辩称:被告陈顺治急需用钱,用房产作抵押,其才介绍原告借钱给陈顺治。如果抵押房产不能清偿原告欠款,其同意偿还余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陈顺治与田利民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陈顺治因需要用款15万元,愿将西工区春都路中段三鑫小区5幢4-101号房屋抵押给田利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有田利民保管),利息按月息1.2%,每季度付息一次。如田利民需用款应提前2个月向陈顺治打招呼。立据为证,签字生效。田利民、陈顺治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人赵燕龙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田利民借给陈顺治现金15万元,陈顺治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予田利民,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之后,陈顺治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底。2014年7月5日,陈顺治给田利民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我借田利民款15万元,加利息18900元,共计168900元,保证在7月底一次还清,如不还清,拿我的房85㎡抵押拍卖(春都路三鑫小区5幢4-101室)”。陈顺治和担保人赵燕龙在还款保证上签字。上述还款保证中的利息18900元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底之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是按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1.4%计算的。陈顺治出具还款保证后未向田利民偿还借款。同年9月10日陈顺治又给田利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在9月17日之前还田利民7万元,剩下10万元在9月25日全部还清”。陈顺治、赵燕龙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之后,陈顺治仍未还款,于2015年4月7日再给田利民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我借用田利民款15万元,加利息共168900元,在2015年4月25日左右还10万元,剩下的在2015年5月底还清。如果不还,由田利民把陈顺治的房子抵押拍卖”。陈顺治在还款保证上签字。2015年5月24日陈顺治偿还田利民5万元,未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后田利民见陈顺治、赵燕龙还款无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利民与被告陈顺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顺治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田利民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田利民要求被告陈顺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为39480元。2015年5月24被告陈顺治偿还原告田利民5万元,扣除利息39480元后剩余的10520元属于偿还的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顺治欠原告田利民借款本金为139480元,故原告田利民要求被告陈顺治偿还其借款本金13948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燕龙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9月10日陈顺治给田利民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4年9月25日届满,原告田利民2015年8月25日起诉时已超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赵燕龙对被告陈顺治借原告田利民的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利民借款本金13498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向原告田利民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利民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顺治负担316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顺治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