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敏地与沈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陶敏地。委托代理人梁毅、梁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根。原告陶敏地与被告沈伟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敏地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敏地诉称,原被告之间从事皮革买卖生意,2012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账,被告沈伟根尚欠原告陶敏地货款人民币77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伟根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沈伟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伟根尚欠原告陶敏地货款人民币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陶敏地诉请被告沈伟根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敏地货款人民币77000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沈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