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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葛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宫云好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云好,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葛商初字第45号原告宫云好,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小利,农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青召,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宫召海,农民。系议城村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宫云好与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云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利、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宫召海、吕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云好诉称,被告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中心街道北有房屋一处,包括正房四间及东西厢房附房。199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体承包房屋加工食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用于食品加工出售,当时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搬入该房屋开始食品加工,后增加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出售。承包期满后,原告继续租用该房屋。在租用过程中,原告对租用房屋予以整修,添置了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等,且出资安装了动力电等。当时的村委领导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原告最后一次租金于2012年1月交纳,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但被告却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该行为属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000。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31678.49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当时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现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已经文登区人民法院和威海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已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房屋的修理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5日,原告宫云好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个体承包房屋加工食品合同书》一份,承包位于葛家镇议城村中心街道路北房屋一处(包括正房四间及东西厢房附房)。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宫云好提供厂房四间加工食品使用,门窗齐全;承包期限一年,自1998年3月15日起至1999年3月15日终止,原告宫云好每年交房租308元;承包期内房屋修苫、屋内设备,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包括电费、动力电费、铜损、机组加价、碟碳加价、开发基金、增容费、管理费、电损费,各项税金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负,发生一切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合同期满,原告方继续承包,必须提出申请,承包金额和年限另行商定;原告不再承包,必须将被告的房屋门窗墙壁等完整无损交被告验收,如有损坏,按被告规定现时价格赔偿。2013年1月23日,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宫云好自2013年3月15日起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搬出占用的村委会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宫云好与村委会于1998年3月15日签订个体承包房屋加工食品合同,实为村委会将集体的房产出租给宫云好的租赁合同,当时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一年,之后宫云好按年度先行预付租金,村委会收取,应视为每年续订一年,宫云好于2012年1月先行交付了租金,该合同期限应至2013年3月15日届满,审理中,合同期满,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村委会在合同届满前已通知宫云好解除合同,其后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本院依法作出(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宫云好位于议城村内中心街道路北房屋四间及附属物租赁合同至2013年3月15日终止。二、宫云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承租村内中心街道路北房屋(含附属厢房)腾出,返还给村委会。宣判后,宫云好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宫云好在庭审中主张其在租赁该房屋使用期间,先后接通动力用电、通水、改换房屋铝合金门窗等,进行了大量投资,被告村委会租赁合同未到期,就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装修等费用,提交了原告宫云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文登市电业总公司工程预(决)算书、现场照片、证人吕某等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证人书面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书面证言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增设的电力电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可以将该电力设备搬走,文登市电业总公司工程预(决)算书制表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而原、被告房屋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原告增设的动力电是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文登市电业总公司工程预(决)算书、现场照片、证人书面证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1月23日起诉要求与原告宫云好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村委会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宫云好在租赁房屋期间,增设动力用电、进行通水、改换房屋铝合金门窗等,被告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15日签订个体承包房屋加工食品合同,实为村委会将集体的房产出租给宫云好的租赁合同,当时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一年,之后宫云好按年度先行预付租金,村委会收取,应视为每年续订一年,宫云好于2012年1月先行交付了租金,该合同期限应至2013年3月15日届满,审理中,合同期满,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村委会在合同届满前已通知宫云好解除合同,其后又以提出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出租人村委会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宫云好”。因此,根据已生效的本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议城村委会在2013年1月23日起诉要求与原告宫云好解除租赁合同,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宫云好与被告村委会于1998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体承包房屋加工食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房屋修苫、屋内设备,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包括电费、动力电费、铜损、机组加价、碟碳加价、开发基金、增容费、管理费、电损费,各项税金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负,发生一切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宫云好对租用房屋进行维修、增设设备等的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宫云好自己负担。基于上述情节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宫云好以被告村委会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房屋维修、增设设备等相关费用,理由并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云好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议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31678.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宫云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