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吸毒,2015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樟木圩牛行处,趁张某某正在玩牌九不注意之机,伸手窃取了张某某放在裤子后袋的现金1700元,并将其中的100元给了在旁边看见其扒窃的李某乙,剩余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窜到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樟木圩牛行处,趁张某某正在玩牌九不注意之机,伸手窃取了张某某放在裤子后袋的现金1700元。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扒窃的时候被本村的李某乙看见,随后李某甲将其中的100元交给李某乙,剩余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失主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