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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田×对指控有异议,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5年5月13日15时1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栏山大桥上,驾驶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郑×1(男,57岁,安徽省人)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行车相撞,造成郑×1死亡。经鉴定,郑×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1为次要责任。被告人田×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于2015年5月13日15时1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栏山大桥上,驾驶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郑×1(男,57岁,安徽省人)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1死亡。经鉴定,郑×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1为次要责任。被告人田×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的供述:我驾车行驶至牛栏上大桥上时,看见前面三、四百米处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他突然向左过马路,我就按喇叭、踩刹车,对方继续向左到了中心线附近,我就松了刹车,这时对方距离我不足一百米,他又向右拐了回来,我又踩刹车并向右打轮,这时我从反光镜内看见对方和我的车接触后倒在地上。我下车后发现对方倒在我的车左后方,我就赶紧报警叫救护车了。2.证人郭×的证言:我乘坐的大客车在牛栏山桥上由西向东行驶,在我们的车前面有一辆��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马路中间骑,大客车司机按了一声喇叭并向右打轮,大客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后就停在路边了,我才知道撞车了。3.证人任×的证言:我乘坐的大客车行驶到一座大桥上时,我看见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正向左行驶,大客车司机按了一下喇叭并踩了刹车,然后向右躲那辆电动自行车,骑电动车的人听见喇叭声后往右走,后来我们乘坐的大客车就停在路边了,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屈×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大客车行驶至一座大桥上时,司机突然向右打轮,停车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屈×一致。6.证人郑×2的证言:郑×2系被害人郑×1的儿子,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情况。7.证人杨×的证言:杨×系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经理。证实其单位职工田×驾驶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警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田×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大客车的制动不合格、前照灯合格。12.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右后轮轮胎制动挫印起点处的行驶速度为74km/h。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宗辉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4.交通事故协议书、转账凭证证实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田×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田×系自首,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补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