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军委与苏晓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苏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8月苏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苏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苏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4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苏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郏县白庙乡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苏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琐事苏某某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请求与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子王某甲一直跟随王某某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仍由王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王某某愿意自理,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