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2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袁凯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谢芳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梁丽琴,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村委会大坪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0********。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梁丽琴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借字(零售业务部)第3913202133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零售业务部)第3913269208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条第一、二款分别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因被告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二、履约事实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三、违约事实2015年7月15日起,被告梁丽琴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向原告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恳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225.81元及利息1007.66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之后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按借款利率9%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另查明二: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逾期归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7月15日之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225.81元,利息1269.6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梁丽琴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却未全部履行,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逾期归还、拖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梁丽琴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梁丽琴归还截至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40225.81元、利息1269.63元、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225.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269.6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梁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78元,财产保全费482元,合共960元,由被告梁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