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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育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2年秋季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都有子女。婚后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我患肝病住院治疗,被告起初还能及时缴纳医疗费用、悉心护理,后来逐渐对我不闻不问、不管不理。我俩在华县文体路信用合作社存款10万元,在建筑公司对面农业银行存款1万元,我俩在被告之子买房装修时送与5万元,收我女儿结婚时彩礼6750元,现剩余4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大病补助7000元,被告出售家里小麦得款7300元,合计18.3万元。我出院后被告拿走我所有积蓄弃我不顾,不再回家。位于东岗组的房屋庄基是我父母的,婚前我有三间平房和前院木架房,2004年拆除木架房用我父母积蓄4万元在前院建起三间平房,并在后院加盖二层,装修房屋。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购买的家用电器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挂机空调一台。被告离家后,我因生活消费、门诊检查、治疗疾病三次向借田村韩新文借款5万元(2014年7月借款1.5万元、11月份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说的摩托车是我花4000元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被子6床已经旧了,现在我家。我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依靠女儿照顾。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向我归还拿走的18.3万元;家用电器各半分割;共同债务5万元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赤水镇贾家行政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2、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2014年4月28日),拟证明原告贾某某因病向华县民政局申请救助;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2014年4月23日),拟证明原告贾某某因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1万元;4、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贾某某因失血性休克、肝癌破裂出血等疾病住院治疗12天。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生病住院是我护理照顾的。2014年2月为给原告治病,家庭积蓄已经花完,7月份我去打工挣钱增加收入,并非离家出走。原告想把房产留给他女儿,经常在家寻事,故意将我赶门在外不让回家。原告说有18.3万元存款不属实。盖房子是用的我在西安做生意挣的5万元钱、原告的1万元、家庭积蓄1万元,合计花费7万元。我与原告未有存款,也不曾给过我儿子钱。领取的保险金用于给原告治病,家庭未有剩余。原告说他借款5万元不属实。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离婚。我婚前财产有电动摩托车1辆、被子6床,应归我所有;贾家村的房屋中前院三间平房归我所有,后院二层楼房归原告;原告之父有1.8亩承包地,我照顾原告之父8年并送终,要求耕种承包地;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华县赤水镇贾家行政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村委会调解未果;2、吴民娃证言,拟证明2005年下半年给被告家修建了后院三间的第二层、前院三间平房、围墙,工钱是被告结算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季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无子女。2014年2月原告患肝病住院治疗12天。同年4月原告因病获得保险金1万元并申请了医疗救助。2014年7月因原告的护理、医疗花费、合疗报销等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回家时,原告不让进门,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华县赤水镇贾家村东岗组三间平房一院,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05年在原告婚前房产基础上加盖的二层楼房和前院修建的三间平房,2007年购买的21寸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挂机空调1台。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赤水镇贾家行政村证明、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华县赤水镇贾家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吴民娃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2014年2月原告因病住院,双方在处理护理和医疗花费时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不许被告进家门,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房产是在原告婚前房产的基础上加盖和修建的,从有利于物的利用方面考虑,该房产归原告为宜,对此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一定的房屋折价款。对于原告述称的用其父母积蓄4万元加盖二层、修建前院平房和被告辩解用其在西安做生意挣的钱等7万元加盖二层、修建前院平房一节,因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述称的18.3万元存款一节,因其提交的保险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领取了保险金1万元,不能证实该款目前仍存在,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原告对其他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述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述称的共同债务5万元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的摩托车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之父承包地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华县赤水镇贾家村东岗组的三间宽前院平房和后院二层楼房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原告贾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21寸电视机1台、挂机空调1台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海尔电冰箱1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婚前个人财产6床被子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