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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锦平、罗玉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锦平,罗玉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保字第35-2号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金沙江大道西232号。法定代表人罗加强,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锦平,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告罗玉珊,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锦平、罗玉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刘锦平所有的坐落于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文星花园×幢×单元负×楼×号的房产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锦平所有的坐落于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文星花园×幢×单元负×楼×号的房产(产权证编号:宜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