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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治刚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68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玲、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K**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神木县孙家岔镇龙华煤矿附近出发准备回家,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塔镇房塔收费站时,被神木县交警大队店塔中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