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6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志刚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志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830号罪犯叶志刚,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衢柯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被告人叶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以(2012)浙衢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叶志刚,证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叶志刚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叶志刚减刑十一个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叶志刚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的证言,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志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志刚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