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寿桃与赵丹、袁加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寿桃。原审被告:袁加波。上诉人赵丹因与被上诉人郑寿桃、原审被告袁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丹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已给付原审原告35000元整,其中包含未结清货款,剩余部分属于由双方感情纠纷引起的经济纠纷,不适用民事纠纷中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卖方郑寿桃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郑寿桃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义乌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未给付部分是否属于感情纠纷引起的经济纠纷,属实体审理范畴,非本程序审理事项。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