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必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必清,陈静,陈玲玲,王玉奎,王玉杓,王启红,李华,代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225号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民生银行大厦)35层08、09、10、11号。负责人张国祥,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必清,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必清,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陈静,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陈玲玲,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王玉奎,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王玉杓,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王启红,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李华,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代林波,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必清、陈静、陈玲玲、王玉奎、王玉杓、王启红、李华、代林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2、被执行人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违约金;3、被执行人王必清、陈静、陈玲玲、王玉奎、王玉杓、王启红、李华、代林波为被执行人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中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九被执行人负担。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必清、陈静、陈玲玲、王玉奎、王玉杓、王启红、李华、代林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4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必清、陈静、陈玲玲、王玉奎、王玉杓、王启红、李华、代林波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022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