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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永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67号罪犯杨永发,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5)郑铁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作出(2009)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杨永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发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