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黄勇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执字第1104号罪犯黄勇,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融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60元。2013年1月23日送广西英山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累计奖励分58.56分,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黄勇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提出黄勇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勇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37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光审 判 员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江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