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邹远航与黄国英、黄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远航,黄国英,黄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邹远航,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2614。委托代理人肖衡,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339。被告黄光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公民身份号码:×××6338。原告邹远航诉被告黄国英、黄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英、黄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远航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3000元、20000元、80000元、30000元,共计173000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被告,但被告并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邹远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贷本金人民币173000元及计算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614.67元),合计174614.6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英、黄光宇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远航提供借贷合同4份、借贷服务费合同1份、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补制客户回单3份,证明其向被告黄国英出借款项173000元及双方约定借贷金额、还款时间及被告黄光宇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借贷合同中显示,合同均是由(出借人)邹远航作为甲方,(借款人)黄国英作为乙方,(担保人)黄光宇作为丙方签订,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日的借贷合同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该款甲方已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黄国英的中国银行账户;二、借款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三、丙方清楚乙方借款事实,并愿意为借款人黄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人黄光宇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以银行转账单为结算凭据即可,也可另立书面结算凭据,落款中乙方、丙方处分别有“黄国英”、“黄光宇”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贷服务合同显示是由邹远航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国英签订,双方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人民币肆万叁仟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单方面愿意在借款期间,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仟肆百元整作为甲方的服务费,落款中乙方处有“黄国英”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的借贷合同显示,均是由(出借人)邹远航作为甲方,(借款人)黄国英作为乙方,(担保人)黄光宇作为丙方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80000元及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同时约定丙方清楚乙方借款事实,并愿意为借款人黄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马上归还全部欠款,如乙方不能还清所有款项,乙方、丙方自愿用其名下的村股份公司股份、汽车、房产、财产等作为抵押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愿意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及诉讼费;落款中乙方、丙方处分别有“黄国英”、“黄光宇”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的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另外,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补制客户回单显示,原告邹远航先后在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3日及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黄国英汇款43000元、20000元、80000元及30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据此,原告邹远航主张其与被告黄国英、黄光宇为朋友关系,两被告在深圳市经商,其中黄国英经营按摩中心,黄光宇从事汽车美容生意,两被告称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国英出借173000元,并由被告黄光宇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贷合同中签名及捺印,针对2013年8月2日的借款,双方以签订借贷服务费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利息。原告邹远航主张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黄国英并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曾经到两被告经营的店催款,亦曾通过电话或微信的方式进行催款,经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其诉求的是借款利息,根据借贷合同及借贷服务费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针对被告黄光宇的责任问题,原告邹远航主张被告黄光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英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光宇作为担保人,根据借贷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黄光宇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贷服务费合同、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补制客户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国英、黄光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邹远航提供借贷合同、借贷服务费合同、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补制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黄国英的借款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两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共计173000元)的期限均为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国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邹远航主张被告黄国英归还借款1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邹远航主张其诉求的为借款利息。针对金额为43000元的借款,借贷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借贷服务费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实际为借款利息,因被告黄国英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该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另外三份借贷合同的约定,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被告黄光宇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光宇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贷合同中签名确认,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邹远航与被告黄国英约定案涉四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个月,其中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时间在2014年1月11日,该笔借款的期限在2014年2月10日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邹远航要求被告黄光宇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在2014年8月10日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黄光宇约定黄光宇对案涉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至偿清之日止,原告邹远航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邹远航在2015年2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黄光宇对被告黄国英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邹远航借款173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邹远航对被告黄光宇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92.29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黄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鹏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敏娴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