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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德刚,男,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宋德刚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兴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予吸毒人员邵XX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2.2014年8月20多号一天,被告人宋德刚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白鹤宾馆后身一个公交站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予吸毒人员邵XX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3.2014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宋德刚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白鹤宾馆后身一个公交站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予吸毒人员邵XX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综上,被告人宋德刚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起,合计重量1.5克。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德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德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宋德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宋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宋德刚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兴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邵XX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德刚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白鹤宾馆后身一个公交站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邵XX甲基苯丙胺(冰毒)0.45克。3.2014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宋德刚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白鹤宾馆后身一个公交站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邵XX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综上,被告人宋德刚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起,合计重量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德刚的自然身份情况。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德刚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3.黑龙江省泰来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宋德刚于2013年12月5日在该监狱服刑。4.富拉尔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德刚曾在付XX手中购买毒品,经侦查未查到此人。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宋德刚的(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决定对宋德刚行政拘留十五天。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德刚在2013年初曾经有吸毒劣迹。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警大队说明材料,证实辨认笔录中所指认的“大力”就是案件中涉及的违法人员邵XX。(二)证人证言1.证人邵XX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德刚三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事实经过。2.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9月初,与邵XX在市里见到了邵XX的狱友“老宋”,邵XX二次要钱在“老宋”处购买一个白色小袋的东西的事实。3.证人韩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大利(邵XX)有个朋友在汉庭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后,“大利”和其去市里的白鹤宾馆后身的一个小区里取点东西,到这个小区后,在一个40多岁一只胳膊的男人手里花800元钱购买一小袋白色晶体块状的东西。回来的路上“大利”说是毒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德刚的供述,证实宋德刚三次向邵XX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及与邵XX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旅店吸毒的事实。(四)辨认笔录1.证人韩XX在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7号是2014年9月-10月初与叫“大力”的人在市里白鹤宾馆后身小区见到的犯罪嫌疑人。2.证人韩XX在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6号是2014年9月-10月初与叫“大力”的人在市里白鹤宾馆后身小区见到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吴XX在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7号是2014年8月-9月与邵XX在市里白鹤宾馆后身小区见到的犯罪嫌疑人。(五)鉴定意见1.甲基苯丙胺尿液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宋德刚吸食过冰毒的犯罪事实。2.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齐富公(铁)毒瘾认字(2014)第0000007号,证实被告人宋德刚曾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六)视听资料音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宋德刚的讯问过程情况。(七)其他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旅店201房间内抓获宋德刚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德刚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德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德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君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