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宗鑫塑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宗鑫塑编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宗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福庆,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宗鑫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君,董事长。被告: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贺源,董事长。被告:李宗章。被告:李玉珍。被告:李晓梅。被告:黄建中。被告:李宗芝。被告:李法林。被告:李君。被告:隋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商行)诉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钢构集团)、寿光市宗鑫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塑编公司)、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光全,被告宗鑫钢构集团委托代理人董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宗鑫钢构集团于2014年9月12日由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宗芝、李法林、李晓梅、黄建中、李君、隋雷提供担保,在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宗鑫钢构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承兑汇票已经由我行垫款,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宗鑫钢构集团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12307500元及利息435325.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宗芝、李法林、李晓梅、黄建中、李君、隋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宗鑫钢构集团辩称:借款事实清楚,争取尽快还款。被告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宗鑫钢构集团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编号“寿光农商行银承字2014年第2405-2407号”),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宗鑫钢构集团向承兑人寿光农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25000000元,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并由承兑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汇票金额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寿光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1-40号;未经承兑人书面同意,承兑申请人不得将资产抵押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总金额万分之五计收,在办理承兑时一次性支付给承兑人;承兑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缴存票款,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须提前清偿承兑票款本息(含罚息、复息)和费用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而无需事先通知承兑申请人;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垫款,根据垫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协议书后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担保文件、双方认可必需的其他资料,其中承兑汇票清单载明3张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山东寿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2日。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两被告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寿光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1-4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宗鑫钢构集团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寿光农商行银承字2014年第2405-2407号)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本金数额为25000000元人民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原告主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落款处,被告宗鑫塑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贺源、恒利源板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君分别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李君、隋雷、李玉珍(三被告为保证人)另行签订编号为寿光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1-40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被告李君、隋雷、李玉珍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宗章、李宗芝、李晓梅以宗鑫钢构集团股东的身份,李玉珍、黄建中、李法林以上述三股东配偶的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同意宗鑫钢构集团向原告方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0000元(差额25000000元),并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宗鑫钢构集团依据合同约定向保证金账户缴存1250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手续费,原告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张,票面总额共计25000000元。原告出票后,被告未按承兑协议的约定在上述3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原告授信敞口额度125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宗鑫钢构集团尚欠原告承兑垫付款12307500元(12500000元-保证金12500000元产生的利息192500元)及利息435325.58元未付,被告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附承兑汇票清单)、保证合同(两份)、连带保证书(四份)、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承兑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制作并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宗鑫钢构集团作为承兑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偿还授信敞口额度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宗鑫钢构集团未偿还汇票授信款项,依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款项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授信敞口额度款项12307500元及利息435325.5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宗鑫钢构集团追偿。被告宗鑫塑编公司、恒利源板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2307500元及利息435325.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寿光市宗鑫塑编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李宗章、李玉珍、李晓梅、黄建中、李宗芝、李法林、李君、隋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7元,减半收取4912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