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本市鼓楼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先后10次砸碎停放在路边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00号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巴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宁海路南冬瓜市路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3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龙江花园车站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背包、现金等物品。4、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新城市广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京H×××××号轿车的右后侧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白酒等物品。5、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古平岗2号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E×××××号轿车左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嫩江路与汉江路交叉路口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等物品。7、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汉江路金信花园北门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E×××××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湖北路城市名人酒店后门对面的光大银行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左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背包、现金等物品。9、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南瑞路路口空地,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白酒1箱。10、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童家巷速8酒店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麦某提喀迪尔·麦某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新Q×××××号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实施盗窃,窃得玉石手链、挂件等首饰件。经鉴定,被窃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元。上述物品在案发后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栋柏果园60-3号溪水宾馆808号客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砸车盗窃财物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巴某、李某甲、陈某、张某、黄某、沈某、周某、丁某、李某乙、麦某提喀迪尔·麦某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珠宝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