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钟慧与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社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钟慧,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钟慧,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钟慧向本院申请执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和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潭人社罚决字(2014)3号决定书和潭人社罚决字(2014)13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潭人社罚决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对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周吉华等全体员工工资作出了行政处理,责成立即支付;但该两份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对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只有总金额的表述,未对申请人钟慧个人工资金额进行确认,申请执行人钟慧申请执行的标的在生效行政文书中不明确,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另,潭人社罚决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4月30日送达,申请执行人钟慧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潭人社罚决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