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卫平与王光斌、张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平,王光斌,张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林卫平。被告:王光斌。被告:张彩霞。原告林卫平为与王光斌、张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斌、张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卫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期以来向两被告供应水泥,在供应水泥过程中,两被告均有收货、签字情况。截止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00元。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38100元水泥款未付。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8100元,并支付利息2590元(按月利息2%从2015年5月18日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送货单10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光斌、张彩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卫平与被告王光斌、张彩霞之间有水泥买卖关系,原告供货时有时由被告王光斌签收,有时由被告张彩霞签收。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斌对账后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光斌尚欠原告货款100397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5月、6月底各支付2万元,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光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1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水泥后未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买卖业务所产生的欠款,原告与被告王光斌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该部分欠款不适用。本案所涉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7日(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日期)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8100元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本金24600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斌、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林卫平货款2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8100元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本金24600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元、保全费470元,合计诉讼费用87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