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戴新亚与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亚,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768号原告:戴新亚,男,汉族,193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晓东,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林。委托代理人:薛兰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新亚与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兰颖、武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2000元、500000元,二笔欠条共3488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了借款利率。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分别到2014年7月3日、7月27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240788元(本金906880元、利息333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9月15日向原告之女戴雪梅借款600000元、300000元,之后戴雪梅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原告名下,戴雪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息共计1240788元,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借款事实情况按照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如实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戴新亚与被告江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72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为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借款372000元;一张欠条,载明欠款14880元,于2014年7月3日还。7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为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借款500000元;一张欠条,载明欠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分别以3720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一年;逾期利息分别以386880元、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分别从2014年7月3日、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另查明,戴新亚与戴雪梅系父女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7日、9月15日、2012年7月3日分别向江林公司出借款项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经询,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有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原告表示收到500000元借款两年的利息200000元,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给,都滚存了,利息是一年20%,2012年之后又追加了4个点。被告财务人员表示之前的借款全是以戴雪梅的名义办理,2013年7月3日分为戴雪梅和戴新亚两个人,以两个人签的协议为准,年息是24%,欠条上的款项就是按4厘计算一年的利息。戴雪梅表示最初与父亲一起给江林公司借款,其父亲总共投了800000元,都是以其名义办理,借期一年,期满后转存,刚开始月息2分,后来变成2.4分,合同上写的是2分,欠条补了0.4分,其父亲取了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利息共200000元,2012年7月27日到期后钱要不回来,其父亲害怕有问题就把他的钱分开了,另外签了两份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欠条、存款凭条、转账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被告明确表示以其所签协议为准,故本案依据双方于2013年7月3日、7月2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确认原告的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还款,双方按被告应支付本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包含被告本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合计872000元,按24%计算一年的利息应为209280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息20%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还须指出,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实为利息,不应计入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新亚偿还借款872000元及利息368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