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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兰县长乐镇三爱路口往长乐镇华亨村方向行驶,行至三爱至华亨线11KM+200M处时车辆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韦万金,造成韦万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韦万金是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叫梁某乙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到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付给死者韦万金的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梁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该款已付清,不包含已支付的20000元),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梁某乙、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检验照片,二、三轮机动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方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