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银兔与毛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银兔,毛超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钟银兔。被告毛超敏。原告钟银兔与被告毛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银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银兔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超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超敏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钟银兔借给毛超敏的借款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到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超敏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超敏应偿还原告钟银兔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