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荣某甲、荣某乙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荣某乙,蒋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荣某乙,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约10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经商量猎捕野生青蛙,后三人持矿灯、网兜、蛇皮口袋沿江苏省沭阳县华阳镇汤庄村司家荡由西向东猎捕青蛙至青伊湖戚庄村河沟边,共猎捕青蛙计45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捕获的青蛙中有202只为黑斑蛙、250只为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在沭阳县华冲镇汤庄村路边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所猎捕青蛙452只及矿灯二个、网兜及蛇皮口袋各三个,其中所扣押的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蒋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猎捕青蛙被放生,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人荣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矿灯二个、网兜及蛇皮口袋各三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