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兴源与刘拥民、北京博泵水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源,刘拥民,北京博泵水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王兴源。法定代理人:杨明英。被告:刘拥民,系北京博泵水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博泵水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1号办公室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大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27号。负责人:边道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源诉被告刘拥民、被告北京博泵水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源的法定代理人杨明英、被告刘拥民、被告北京博泵水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源诉称,2015年8月14日11时10分,被告刘拥民驾驶京P×××××号轿车顺张店区王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舍铁路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21.81元。被告刘拥民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北京博泵水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4日11时10分,被告刘拥民驾驶京P×××××号轿车顺张店区王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舍铁路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源到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032.81元,被告刘拥民已经垫支4604.8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刘拥民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5032.81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120元,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7天,每人每日80元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二人护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7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复印费5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兴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32.81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6362.81元;二、被告刘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兴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复印费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