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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新疆莎车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被告人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国芳百盛楼下路边尾随被害人周某,将周某手提包内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5800元)盗走,销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被告人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国芳百盛楼下路边尾随被害人周某,将周某手提包内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5800元)盗走,销赃挥霍。被告人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价格认定结论、视频截图资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手机,价值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薇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