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武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武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谢保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坤,系公司职工。被告武献军。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武献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武献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武献军购买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安全滑线,货款合计236280元。后经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催要,武献军偿付货款125280元,下余111000元经多次催要,武献军至今未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武献军支付货款111000元;诉讼费由武献军承担。武献军未答辩。根据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请武献军支付货款111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四份、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四份、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四份,据此证明武献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36280元,但武献军仅支付125280元,下余111000元至今未支付。武献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武献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武献军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武献军购买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电动单梁起重机四台及安全滑线204米,合同价款合计23628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首付5万元正,提货付6万元,安装完毕后付14280元,余款两个月后付清……”。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将案涉起重机制作完毕后交付武献军,2013年8月12日案涉四台起重机经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武献军共支付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125280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5日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武献军支付货款111000元;诉讼费由武献军承担。本院认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武献军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武献军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价款合计236280元,扣除武献军支付的125280元,武献军尚欠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111000元,故对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武献军偿付货款1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武献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