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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甘秋娥与天等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秋娥,天等县人民政府,许秀娥,黄桂权,黄彩琼,许尚宏,黄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1号原告甘秋娥,女,壮族。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荣兴,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地址天等县和平街。法定代表人黄国夫,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甘兵,天等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农绍荣,天等县房产管理所干部。第三人许秀娥,女,壮族。第三人黄桂权,男,壮族。第三人黄彩琼,女,壮族。第三人许尚宏,男,壮族。第三人黄新,男,壮族。原告甘秋娥不服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等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黄彩琼下落不明,通过邮寄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益,被告天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甘兵、农绍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秋娥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兴经本院通知因事,被告天等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夫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秀娥、黄桂权、黄彩琼、许尚宏、黄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等县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分别向黄甦、许秀娥颁发了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将坐落于原天等县××的一座两层、面积为165.08平方米的楼房登记在黄甦名下,房屋共有权人为许秀娥。原告甘秋娥诉称,其与黄甦是公媳关系。2005年6月8日,黄甦去世。黄甦与第一任妻子共生育有四个儿女,分别为大女儿黄彩凤(已过世),第三人许尚宏是其儿子;二儿子黄桂权;三儿子即原告丈夫黄桂德;小女儿黄彩琼。第三人许秀娥是黄甦的第二任妻子,两人未生育有孩子。原告与丈夫黄桂德、儿子黄新及黄甦、许秀娥一直在天等县天等镇共同生活。1988年8月,原告一家经申请在原天等县××取得一块宅基地后,共同投资建成一座两层楼房。1992年3月30日,黄甦取得天等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6月23日,黄甦取得天等县房产管理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房屋共有人为许秀娥、黄桂德、甘秋娥。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在家中发现一本被告于1998年10月30日颁发的原天丽街8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甦,共有权人为许秀娥。原告认为原天丽街89号房屋系原告夫妻与公婆黄甦、许秀娥共同投资建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天等县政府于1998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将原告夫妻排除在房屋共有权人之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颁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天等县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颁发的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甘秋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主为黄甦的旧户口簿,证明原告与丈夫黄桂德、儿子黄新及公婆黄甦、许秀娥的亲属关系及其共同生活的事实;3、户主为黄桂德的新户口簿,证明原告与丈夫黄桂德、第三人许秀娥的亲属关系及其共同生活的事实;4-5、天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甦、黄桂德分别于2005年6月8日、2013年5月3日去世;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天等县政府于1992年3月30日向黄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7、原天丽街89号房屋1992年的权属登记资料(包括1992年10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92年7月10日共有权保持证摘要、1992年6月20日房产办证登记申请书、1992年6月20日天等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于1992年颁发的原天丽街8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原告夫妻为房屋共有权人之一;8、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天等县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夫妻排除在原天丽街89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外;9、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天等县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将原天丽街89号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许秀娥。被告天等县政府辩称,原天等县××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80.16平方米。黄甦在取得该地块后自行投资兴建了建筑面积为165.08平方米的两层混合结构的住宅楼,并于1992年7月10日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所有权人为黄甦,共有权人为许秀娥、黄桂德、甘秋娥。1998年10月30日,在重新办理该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所有权人黄甦不变,但共有权人却变更为许秀娥一人。由于时间久远,人事变动频繁,当年颁证的原因已无法查证,仅在天等县房产管理所档案室查询到1992年7月10日办理的原天丽街8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1998年10月30日重新办理该栋楼房的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被告天等县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1992年颁发原天丽街89号房屋权属证书的材料(包括1992年3月30日天等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6月20日房产办证登记申请书、1992年10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92年7月10日共有权保持证摘要、1992年6月6日天等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992年6月20日天等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证明天等县政府于1992年将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颁发给黄甦;2、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8年天等县政府又重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给黄甦;3、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1998年天等县政府将争议房屋的共有权证颁发给许秀娥;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1998年颁发争议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9的内容也无异议,但认为因人事变动频繁,已无法查证1998年的颁证有无经过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为黄甦、许秀娥、原告及丈夫黄桂德4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申请就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1998年的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天等县政府将争议房屋的共有权证颁发给许秀娥错误,原告及丈夫黄桂德也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1998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相同,分别为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因上述两份证据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131号(旧门牌号为××),为一座两层混合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约165.08平方米。原告甘秋娥与黄桂德系夫妻关系,黄新系两人共同生育的儿子。黄桂德系黄甦与第一任妻子的儿子。许秀娥系黄甦的第二任妻子,两人未生育有孩子。原告夫妻及儿子黄新与公婆黄甦、许秀娥一直在天等县天等镇共同生活。1988年8月,原告一家在原天等县××建起一座两层楼房。1992年3月30日,黄甦取得天等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80.16平方米。1992年,黄甦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65.08平方米,共有人为许秀娥、黄桂德、甘秋娥。1998年10月30日,天等县政府重新向黄甦、许秀娥颁发了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黄甦,共同共有权人为许秀娥。2015年5月29日,原告甘秋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两证。另查明,黄甦与第一任妻子共生育有四个儿女,分别为大女儿黄彩凤、二儿子黄桂权、三儿子即原告丈夫黄桂德、小女儿黄彩琼。大女儿黄彩凤已去世,第三人许尚宏是其儿子。黄甦、黄桂德分别于2005年6月8日、2013年5月3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天等县政府已依申请于1992年将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颁发给黄甦,并明确共有人许秀娥、黄桂德、甘秋娥各占四分之一份额。1998年,被告天等县政府又分别向黄甦、许秀娥颁发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将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甦,共有权人登记为许秀娥,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依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天等县政府对其1998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从被告天等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提供关于1998年颁证的任何材料,无法证明1998年颁发的被诉两本房屋权属证书系依法定程序进行,亦无法解释1998年颁证时为何对争议房屋权属作了变更,故其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上述两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颁发天房权证天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房天等县共字第9800212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立海审 判 员  韦权美代理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2001年修正,于2011年1月2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第894号)宣布失效)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