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余某等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余某,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梁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某甲就读于南海九江中学高三年级,每学期的学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昂贵,加上弟弟读书、租房子住及平时的生活费用,被告每月支付的425元抚养费根本不够用。梁某甲这两三年疾病不断,身体情况差,之前做手术以及去医院看病的费用,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出过,均由余某借钱给梁某甲看病,被告应当和余某平均分担医疗费和增加抚养读书费用。请求判令:1.增加抚养费用至每月1000元;2.继续供给读书费用至读书完成(暂时一年1800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余某支付梁某甲的医疗费463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农村有医保,一年才100多元,可以报销医疗费,余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当为孩子购买医保,由于其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孩子看病的医疗费无法报销,不应当由被告分摊。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本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医疗费单据原件24张,2015年3月14日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2015年5月29日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报告单、病历复印件,证明梁某甲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原告梁某甲(1997年9月7日出生)、婚生儿子梁某丙(2002年5月8日出生)由原告余某携带抚养,被告于2013年10月起每月分别支付425元抚养费予梁某甲、梁某丙,至两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出具(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梁某甲多次看病就医,支出医疗费9263.7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数额,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余某与被告离婚时协商梁某甲的抚养费每月425元,离婚后梁某甲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看病支出费用9263.7元,考虑当时梁某甲已经就读高中,生活、学习等费用均有所增加,其患病、上学生活实际需要支出超出了原定每月425元的金额,上述医疗费应当由其父母原告余某、被告各承担一半,因余某已经先行垫付,故被告应返还其4631.85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十八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31.85元予原告余某。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