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3月9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凤鸣镇至合江县城的客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邻座被害人周某甲的裤包划开,扒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920元后下车逃走。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其盗窃的人民币2920元退赔给了被害人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收条和谅解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所盗窃的财物已退还失主,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庆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