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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陶兆军、陶孝斌等与马鞍山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案外人):陶兆军,男。异议人(案外人):陶孝斌,男。异议人(案外人):何建顺,男。申请执行人:薛敬梅,女。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敬梅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兆军、陶孝斌、何建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兆军、陶孝斌、何建顺称:请求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中止对矿山开采设备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冻结,并由申请执行人薛敬梅返还已强占的异议人的财产。主要理由为:2014年10月1日,异议人陶兆军与马鞍山市丹阳镇黄塘采石场签订了开采生产承包协议,三异议人陶兆军、陶孝斌、何建顺共同合作投资购买了矿山开采加工生产设备。贵院受理的薛敬梅诉戈磊、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院作出(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一定价值的财产,被冻结的生产设备实际为异议人所有,考虑案件当时正在审理中,冻结财产也并不影响财产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告知异议人,故异议人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该案件已经通过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86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82号。在该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申请执行人薛敬梅及王良柱等人居然无视法律的存在,于2015年8月13日至8月20日强行聚众哄抢走异议人购买的生产设备。而异议人现在得知申请执行人薛敬梅在8月26日已向贵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综上所述,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一套矿山开采加工生产设备,明显错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上述石子加工设备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敬梅与被告戈磊、被告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敬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黄塘林场深坳水库旁的皮带运输机四条、振动筛分料设备三组、破碎机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1月19日,本院对破碎机(大铭牌)一套、振动筛(大铭牌)一套予以查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薛敬梅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汉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陶兆军、陶孝斌、何建顺认为本院查封的一套矿山开采加工生产设备,系三异议人共同合作投资购买,对查封财产主张所有权,该主张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审理予以解决。故对陶兆军、陶孝斌、何建顺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陶兆军、陶孝斌、何建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仲屏审判员  王益志审判员  伊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