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新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张立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刘新子,张立良,刘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开街**号。负责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子。委托代理人于荣标。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立良。原审被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张家华,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南首。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张立良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驾校北侧时,与刘新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立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新子无此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鲁P×××××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5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刘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立良与被告刘磊系雇佣关系,张立良系刘磊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磊为原告刘新子先行垫付医疗费32000元。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情况:1、医疗费135567.45元,包括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计2488.5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0张,共计133078.92元,其中含该院营养科出具的收据1份计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营养费时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18日共2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8天×30元=684O元,有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37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O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定期复查。3、护理费37062元,原告主张由其四个儿子于荣标、于荣波、于荣锁、于荣军护理,于荣标护理228天,日工资为109元,护理费为228天×109元/天=24852元;其他三人均按住院期间护理37天,日工资均为110元,护理费均为37天×110元/天=4070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北正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有四个儿子的证明,该四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因母亲车祸需要照顾自2014年11月30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4、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费10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交通费1100,有省三院护送中心票据和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施救费660元,有发票为证。对于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刘磊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4份诊断证明不一致,2015年1月19日的诊���证明记载的是休息1个月,我方同意1个月的休息时间,不同意休息4个月。护理应当按1人标准计算,医嘱单中没有写明几个人陪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可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有××的费用,日用清单有乙肝的费用,如果原告认为该费用是事故造成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的收费票据中,有些票据中就诊时间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合,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赵县医院和省三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诊断中冠心病、心绞痛、静脉血栓等与本次事故明显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外伤性疾病。结合病历医嘱单以及用药清单载明的相关治疗药物,认为治疗的非医疗事故用药应扣除,要求扣除非本次事故用药的15%,若不同意扣除,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庭审后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进行鉴定,对该医疗费用中用于××、高血压等非交通事故伤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作出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及营养科的收款收据显示数额为961元,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车损因无单据,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施救费产生的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其提交的省三院营养科的收据,属于营养费,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并与其主张的营养费出现重复,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应为1346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0元/天=3700元,因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11月30日,是在。2014年7月1日后发生的,故执���标准应为每天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2015年1月19日诊断证明中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静养1个月,故营养费以住院期间37天和出院后30天共计6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较妥,营养费为67天×20元/天=134O元。护理费,原告在赵县医院住院1天,病历医嘱单中记载陪护2人,在省三院住院36天,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家陪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记载,酌定出院后专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于荣标和于荣波,出院后由于荣标专人护理。于荣标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7天+出院后6O天)×109元/天=10573元,于荣波的护理费为1天×110元/天=11O元,故护理费应为10683元;车辆损失费1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施救费6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开票时���为2015年2月4日:付款人为于荣标,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6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068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1329.45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新子无此事故责任。张立良驾驶的鲁P×××××/鲁P×××××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646.4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9646.45元由车方负担。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因司机张立良与车主刘磊系雇佣关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刘磊承担。刘磊称与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未提交与公司的挂靠协议,无法认定。被告刘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原告刘新子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子的损失216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子的损失129646.45元。二、原告刘新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刘新子负担203元、被告刘磊负担1647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1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刘新子医疗费部分票据就诊时间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我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承诺,若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则上诉人将申请司法鉴定。三、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每天。被上诉人刘新子辩称,我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直身体××,只因为这一场车祸造成我重伤住院,引发多种并发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刘新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到赵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现上诉人主张扣除部份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标准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每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