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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宝美与杨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美,杨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蒋宝美,男,汉族,26岁。委托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庆,男,汉族,62岁。原告蒋宝美与被告杨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美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美诉称,被告杨兆庆是三明市华融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算,现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现三明市华融贸易有限公司已被撤销,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7日,月息按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蒋宝美与被告杨兆庆、案外人陈继先和危丽芳、担保人三明市华融贸易有限公司,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分别借款给被告用于偿还贷款;原告委托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被告指定将款项汇入三明市华融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及案外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明市华融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兆庆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兆庆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还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分四次转款给三明市华融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汇款220000元和670000元、2013年1月18日汇款120000元和560000元,共计汇款1570000元给被告杨兆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系原告蒋宝美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宝美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营业执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杨兆庆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杨兆庆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杨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兆庆偿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兆庆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此项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宝美借款本金1570000元。二、被告杨兆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宝美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04元,由被告杨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享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