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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自2011年5月份起在济南市租住,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赵某某,并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再加上被告黄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吵架,难以沟通;如继续生活在一起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判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黄某某还多次来到原告赵某某家打闹,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交流。原告赵某某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历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法院并未判决离婚。3、聊天记录1宗,证明被告黄某某对婚姻不忠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2014)历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明显好转;2015年6月4日,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彼此之间又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越积越深,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曾给与双方调解和好的机会,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且明确表示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