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晓慧、梁淑梅等与刘清跃、高兰香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梁晓慧,唐山市路北区暖暖五金建材经销处职工。原告:梁淑梅,唐山滨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英,唐山市路南家顺通讯器材商店职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跃,无业。被告:高兰香,开滦唐山矿矿业公司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凤呜,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慧、梁淑梅、陈英与被告刘清跃、高兰香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慧、梁淑梅、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刘清跃、高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慧、梁淑梅、陈英诉称,2014年2月8日9时许,被告刘清跃驾驶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梁晓慧、梁淑梅、陈英三人)沿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尚宾馆门前,遇杨铭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调头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超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梁晓慧、梁淑梅、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刘清跃,所有人为被告高兰香,该车挂靠在唐山市华运出租汽车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晓慧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476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92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38.4元,误工费218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为215082.13元;原告梁淑梅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7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0元,合计为10160.76元;原告陈英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33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1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0元,合计为16059.84元。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302.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30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清跃、高兰香辩称,程序上三原告共同来对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要件;原告之间的身份并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被告认为三原告应分别立案审理;实体上被告对原告起诉所诉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比例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数额主张过高,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就自身所主张的损失应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兰香为冀B×××××号出租车所有人,三原告为被告刘清跃驾驶的冀B×××××出租车的乘坐人。2014年2月8日9时许,被告刘清跃驾驶冀B×××××出租车(车上乘坐三原告)沿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尚宾馆门前,遇杨铭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超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并造成了三原告及刘清跃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梁晓慧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胸复合伤,头外伤后反应;左侧气胸;左侧2-10肋骨多发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肺肺不张;两肺下叶坠积性肺炎;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上颌窦炎。2014年3月10日原告梁晓慧出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花费44715.03元。出院医嘱:嘱其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静养1个月。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梁晓慧治疗费5000元。原告梁淑梅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左眼外伤、球结膜下出血,双侧甲状腺钙化,左眼视网膜挫伤?。2014年2月12日原告梁淑梅出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花费6692.94元。出院医嘱:嘱其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静养1周,1周内复查。原告陈英经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颈椎3-7椎体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变性,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膨出。2014年2月14日原告陈英出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花费12178.84元。出院医嘱:嘱其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静养1周,1周内复查。2014年3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超、陈英、梁淑梅、梁晓慧无此事故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梁晓慧伤情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及误工损失日评定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10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复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梁晓慧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90元、出诊建病例费2元,上述鉴定检查费合计为2692元。诉讼中,原告梁晓慧主张其医疗费为42664.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提交金额为44715.03元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为2938.7元的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票据共计十六张;主张其伤残鉴定和检查费用为2692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和法医临床鉴定发票一张,金额合计2692元;主张其护理费为6800元,按每月收入3400元,护理2个月计算,提交2015年6月20日唐山市丰南区贵庭铝塑门窗厂出具的内容为“郑东起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人民币3400元,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爱人梁晓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郑东起对其爱人进行护理,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个月,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共计6800元”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郑东起工资发放表三张;主张其误工费为22187元,按月工资收入3200元,误工208天计算,提交2014年10月31日唐山市路北区暖暖五金建材经销处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梁晓慧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3200元人民币,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到本单位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21867元”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梁晓慧工资发放表三张;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738.4元,提交原告梁晓慧父亲的户口本和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现有我村民梁晓慧父亲梁长久、母亲孙广金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梁晓慧1970年3月6日生人,次女梁晓利1977年8月12日生人”的证明各一份;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金为96564元,提交2014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唐山市路北区暖暖五金建材销售处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内容为“梁晓慧自2011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务工,系我单位员工”的工作证明和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现有梁晓慧系我村村民,无土地无承包地”的证明各一份;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0天计算,共计1500元;主张其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6646.1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4715.03元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梁晓慧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费证据中的签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梁淑梅主张其医药费为7670.76元,提交金额为6692.94元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为977.82元的门诊票据和病历取证费票据八张;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天计算;主张其护理费1120元,按每天收入110元,护理11天计算,提交2014年11月3日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唐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武洪涛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3300元人民币,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因梁淑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照顾,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1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共计为壹仟贰佰壹拾元人民币整。”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武洪涛工资表三张;主张其误工费为880元,按每天收入80元,误工11天计算,提交2014年10月31日唐山滨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梁淑梅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2400元人民币,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1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880元整。”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梁晓慧工资发放表三张;主张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070.76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692.94元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梁淑梅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费证据中的签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陈英主张其医药费为13336.84元,提交金额为12178.84元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为1158元的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票据共五张;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6天计算;主张其护理费1213元,按每月工资2800元,护理13天计算,提交2014年11月5日唐山市路南家顺通讯器材商店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陈丽娜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2800元人民币,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陪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3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1213元整。”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陈丽娜工资发放表三张;主张其误工费910元,按每天收入70元,误工13天计算,提交2014年10月31日唐山市路南吉祥机动车检测服务站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陈英,女,汉族,身份证:××,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2100元人民币,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到本公司上班,共计误工13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910元整。”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陈英工资发放表三张;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059.84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178.84元的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陈英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费证据中的签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三原告共同乘坐被告刘清跃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沿唐柏路行驶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三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清跃作为驾驶人、被告高兰香作为该车所有权人应对旅客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晓慧的住院费44715.03元、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2938.7元及伤残鉴定检查费269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应从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梁晓慧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8天,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08天=22187元。原告梁晓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梁晓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梁晓慧提交护理人员每月的收入证明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标准计算,即3400元。原告梁晓慧日常居住地虽为乡镇,但其收入取得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考虑到原告梁晓慧受伤后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梁晓慧要求给付未与其共同生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晓慧各项损失为住院费44715.03元、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2938.7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692元、误工费2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8596.73元。原告梁淑梅住院费6692.94元、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977.8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梁淑梅受伤后治疗和医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梁淑梅误工时间为11天,按其提交其每月收入证明为标准计算,原告梁淑梅误工费为2400元/月×11天÷30天=880元。原告梁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天=80元。原告梁淑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提交护理人员每月的收入证明为标准计算,即3300元/月×4天÷30天=44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梁淑梅各项损失为住院费6692.94元、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9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170.76元。原告陈英的住院费12178.84元、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115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英受伤后治疗和医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天,按其提交其每月收入证明为标准计算,原告陈英误工费为2100元/月×13天÷30天=910元。原告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原告陈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陈英提交护理人员每月的收入证明计算,即2800元/月×6天÷30天=560元。考虑到原告陈英受伤后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陈英各项损失为住院费12178.84元、门诊费和病历取证费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076.84元。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费证据中的签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三原告提交的收入情况与河北省2014年度行业工资标准基本相当或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跃、高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晓慧各项损失共计168596.73元;二、被告刘清跃、高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淑梅各项损失共计9170.76元;三、被告刘清跃、高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各项损失共计15076.84元;四、驳回原告梁晓慧、梁淑梅、陈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清跃、高兰香负担1399元,由原告梁晓慧、梁淑梅、陈英负担351元;保全费1507元,由被告刘清跃、高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